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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乡**村**屯**号**室,现住隆安县**镇**园**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隆安县古潭乡九甲村的“和尚岭”处有人采伐林木,采伐下来的大部分松木材已被运走,现场尚有一些松、杂原木未运走。陆某甲发现以上松、杂原木无人看守,便萌生偷要以上松、杂原木的念头。同年6月17日9时许,陆某甲驾驶自家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到“和尚岭”盗窃以上松、杂原木,因其能力有限无法装满一车松、杂原木,便叫上其叔叔陆某丙帮忙装车。之后,陆某甲将该车松、杂原木拉至古潭乡九甲村村委附近的垃圾池旁停放,因其体力不支便叫其弟弟陆某丁次日帮忙将该车松、杂原木拉去销售,陆某丁同意。次日,陆某丁驾驶该多功能拖拉机将松、杂原木运输到那桐镇销售,途中被隆安县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陆某甲盗窃的该车松、杂原木市场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263元。

本院认为,陆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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