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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5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陆某甲以3750元人民币向陆某乙和梁某某购买种植在隆安县南圩镇联造村布农屯“潭二”岭的桉树,2020年4月17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陆某甲持油锯到“潭二”岭采伐其向陆某乙和梁某某所购买得的桉树,次日,陆某甲将采伐所得的桉木材卖给老板李某某,李某某雇请司机石某某驾驶无牌拖拉机运输桉木材销售途中被隆安县森林公安局抓获。经隆安县华实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陆某甲在隆安县南圩镇联造村布农屯“潭二”岭采伐的林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采伐点位于隆安县南圩镇联造村4林班461小班内,地类为林地,共有两个作业小班,合计采伐面积2.25亩,合计采伐蓄积量15.269立方米,出材量12.36立方米。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所采伐的林木数量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隆安县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运输的桉木材时,其主动到场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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