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山东省平邑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6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驾驶重型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57线宁远县冷水镇卜家岭村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导致其车甩尾撞到道路左侧护栏后,陆某乙从车内通过其车前玻璃甩出道路外,陆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4日死亡。宁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陆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陆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及呼吸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陆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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