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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调度员,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9年1月至6月,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络的方式对外出售卷烟,非法从事卷烟经营。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将其抓获,当场在其牌号为沪D****1的轿车上查获“Marlboro”、“七星”、“winston”品牌卷烟97条,后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暂住地内查获“Marlboro”、“七星”、“winston”品牌卷烟404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0104.85元。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通过微信联络的方式对外出售卷烟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卷烟的品种、数量等事实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

3、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出具的回函,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事实。

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卷烟均系真品卷烟的情况。

5、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0104.85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被抓获而归案的情况。

7、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已退交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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