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公诉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淳安县**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9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淳安县**通过网络微信联系,线下当面交易的方式,从他人处购进“蚁力神”、“金毛狮王”、“鹿茸肾宝”、“男人肾宝”、“鹿茸虫草”等产品,后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货款用于抵扣其与王某某的债务。
2018年10月17日,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王某某经营的淳安县**药店,查获“蚁力神”15瓶(10粒/瓶)、“金毛狮王”18瓶(6粒/瓶)、“鹿茸肾宝”7盒(10粒/盒)、“男人肾宝”12盒(10粒/盒)、“鹿茸虫草”6盒(10粒/盒)。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蚁力神”、“金毛狮王”、“鹿茸肾宝”、“男人肾宝”、“鹿茸虫草”等产品均为假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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