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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诈骗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江村小白桥二号地块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另案处理)为使自己的2套无证房屋能够参照有证房屋64标准进行补偿,通过嫌疑人郑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拆迁办工作人员苗某某(另案处理)进行请托,共谋可以符合64房屋政策的人冒充李某甲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事宜,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通过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找到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谎称为该套房屋的所有人并与二道区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9月30日分别骗取征收补偿款255548元和236587元。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未获利。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书证;

2.证人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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