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海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海安市**南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海安**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海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为降低公司成本,在明知该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洪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让新余市**固件有限公司、昆明**经贸有限公司、徐州**网架配件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海安**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8889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8849.35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票原件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所做银行资金明细提取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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