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160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48********,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进入南宁市青某某**镇**村**队韦爱莲家中,偷走一桶5公斤花生油。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偷的花生油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5元。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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