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镇**街**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路**村**“**酒吧”楼下的电动车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未锁大锁及车头锁,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84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且具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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