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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联邦××员工,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凌晨5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后步行至本市茅台路353号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酒醉后在该处人行道上熟睡,遂从陈某某裤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17元)。嗣后,陆某某走进其居住的**路**弄小区,将该手机扔向地面后离开。

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本市芙蓉江路100弄2号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陆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获得谅解,并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6月23日上午,其在茅台路353号门口附近醉酒醒来,发现被窃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1部。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回家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以及之后在小区内将手机扔向地面后离去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害人陈某某处调取到涉案手机,并已发还陈某某。

5.手机包装盒信息、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17元。

6.赔偿协议、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陆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8.户籍材料、居委会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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