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5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村**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多次至闵行区**路**号**超市,趁店里营业员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超市内五粮液白酒共四瓶。经认定,被盗的四瓶五粮液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596元。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采购订单证实,其工作的超市内五粮液酒被盗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家中搜查出涉案物品,后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 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图侦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盗窃超市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动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涉案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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