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晚上,被害人陈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在遂溪县**酒吧处玩,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也在**酒吧处喝酒,期间肖某甲喝醉到汽车内休息。到15日凌晨2时许,钟某乙与陆某某因喝酒问题发生纠纷争吵,随后陈某某与陆某某动手打架,后被在场人员劝拦分开。两人离开在酒吧门口处再次争吵,但是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分开。陈某某等人来到遂城镇**酒店隔离夜宵档吃夜宵,于凌晨3:30左右被多名男子持刀、铁管殴打致伤,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钟某甲的伤情的轻微伤。
该案中,在夜宵店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男子身份未查明;陈某某在夜宵店被他人殴打时,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不在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陆某某通过打电话纠集他人殴打陈某某。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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