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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村**号。因**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东阳渡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申请了文证审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7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镇**路的**早餐店路边摆摊卖西瓜,因怀疑摆摊卖菜的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偷拿他的西瓜,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互拉扯推搡。陆某某被罗某某推倒在地上,起身后将罗某某打倒在地上,双方在地上互相厮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罗某某躲离现场至附近,陆某某追上后又将罗某某打倒在地上,并用腿部按压住罗某某的身体,用手对罗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罗某某胸部受伤疼痛、头部眉毛处受伤、门牙被打掉。期间陆某某为了打倒罗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打算殴打罗某某时被围观群众石某某阻止。双方冲突前后持续约9分钟。经司法鉴定,罗某某为轻伤二级,陆某某为轻微伤。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9日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但情节较轻,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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