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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48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学校驾驶员,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和朋友至定海区芙蓉洲路小重庆川菜馆吃宵夜时,碰到其女友张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在该菜馆吃宵夜,遂心生不满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又抓住王某某的头发将其拖至该菜馆门口并进行殴打。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右侧第5-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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