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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00000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1时,陆某某、陈某某在汇川区人民路首座KTV包房给朋友庆祝生日时某某因酒后情绪不满砸酒瓶泄愤某某见状也砸酒瓶某某误以为陈某某挑衅自己,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陆某某用一个啤酒瓶砸碎瓶底后,将瓶嘴砸向陈某某,导致陈某某面部被砸伤后经鉴定陈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某某系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某某与陆某某达成和解,谅解了陆某某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熟人间饮酒后因生活琐事引发,案件情节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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