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Z92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7********,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7时许,因租住在淮北市相山区**巷**号**栋**室的宋某某家中孩子产生噪音,影响到楼下**室的住户陆某某、柴某某夫妻休息等原因,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来到**室与宋某某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在帮助其女儿宋某某殴打陆某某时被陆某某打伤,造成胡某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淮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到花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宋某某、柴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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