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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7********,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区**镇**大楼**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妻子及女儿在崇明区**服装店购物时,因被害人施某某酒后认错人而将手搭在陆某某妻子肩上,陆某某与施某某发生口角、揪扭。后被店内营业员劝开,陆某某与家人离开该店铺。因听到身后有声音,陆某某回头发现施某某向其冲过来,即挥右拳击打施某某,致施某某倒地受伤,发生右胫骨下段和右腓骨上段骨折等伤害后果。经鉴定,施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光盘一张,证实2019年6月23日19时20分许,陆某某挥拳击打施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的经过。

3.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经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报警而案发,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4.验伤通知书,证实2019年6月27日施某某的验伤结果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施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因故受伤,致右胫骨中下段和右腓骨上段骨折等,构成轻伤。

6.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赔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2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7.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23日,其酒后认错人与陆某某在服装店发生口角、揪扭后,被劝开。其听到陆某某离开店走的时候骂骂咧咧,就冲出去要跟他理论,其冲到陆某某面前的时候,陆某某伸手往其脑门打了一拳,再往其左臂打了一拳。因陆某某打人的冲击力太大,其摔倒在地,倒地后发现右腿断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施某某与一名男子在服装店内发生过揪扭,但被劝开。因该男子离开的时候说了什么,施某某听后就追了出去。其追出去后看到施某某已经倒在地上,腿变形流血。

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陆某某的妻子,案发当日,因一名男子认错人要将手勾到其身上,陆某某与该名男子在服装店内发生口角、揪扭,但被劝开。其与陆某某离开,该男子就追出来从店门口的台阶上向陆某某扑过来,要打陆某某。陆某某双手防备着,后该男子从台阶上摔下。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23日19时许,二名男子在服装店内发生过揪扭,但被劝开。

11.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服装店内因被害人施某某酒后认错人而将手搭在其妻子肩上而与施某某发生口角、揪扭。其离开后,因听到施某某在后面骂,其回头看到施某某从台阶上向其扑过来,就用拳头打向施某某,致施某某倒地,腿部受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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