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0********,汉族,大学本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排**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7年5月9日注册成立横县宴遇餐吧,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横县宴遇餐吧于2017年10月份倒闭,经营期间共拖欠禤某某、韦某某等24名员工2017年9月1日至10月17日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2519元。禤某某、韦某某等24名员工于2017年11月6日将被拖欠劳动报酬一事投诉到横县人力资源和**局(以下简称**局)。**局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多次以电话、短信、在横县宴遇餐吧经营场所留置送达等方式通知陆某某在指定时间到**局接受调查,告知陆某某限期改正及行政处理事先告知等,但陆某某没有理会。2018年3月23日,**局依法责令陆某某支付禤某某、韦某某等24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并依法告知陆某某,但陆某某逾期仍未支付。2018年12月11日,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9年1月4日,陆某某被抓获,陆某某如实供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2019年1月17日,陆某某家属代其支付禤某某、韦某某等24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2519元,取得了员工的谅解。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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