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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南宁市**区**镇**村**队**号。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7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玉仁富,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陆某某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退回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4月29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陆某某等人提起公诉,因证据发生变化,2020年5月20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28日9时,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区**、特勤等部门,根据西乡塘区城区政府的工作要求指示,对违章建筑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组*区***号房屋进行拆除时,遭到廖某甲、邓某某、廖某乙、陆某某等人聚集二、三十人在拆除现场起哄、冲越警戒线,并用石头打砸现场执法人员和车辆,造成十几名执法人员受伤以及执法车辆损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指认陆某某的证人证言发生变化,陆某某在拆除现场参与打砸执法人员和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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