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现住户籍地,系宁夏**支队辞职人员。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城东路交叉路口东南角停车场门口处,在车内睡着,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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