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8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大湾山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78****小型轿车,在本县石浦镇沿黄石线行驶至迎凤山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