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开发区**船舶租赁服务部法人代表,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1****小型轿车,由南通市开发区星湖101桔子水晶酒店出发,行驶至新河路上海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F1****车辆的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 ;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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