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市**镇***村**埭**号。2005年3月3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3000元;2006年10月3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市**镇汽车站驶往**镇******,沿东西向道路由**行驶至**镇***村******号前地方,与对向驶来的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25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第三,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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