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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5********,汉族,初中,都匀市****驾校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08时10分许,陆某某驾驶贵J****8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210国道由独山方向往良亩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匀市墨冲镇210国道(包南线)2531公里600米处时,该车正前端与对向行驶由孟兴富驾驶的贵J****0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正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孟某某发生事故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0月10日陆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544000元(保险公司理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法定、酌定处罚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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