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组****室,现住福清市**街道**街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次5日由福清市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6时28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闽AR****重型自卸货车,沿G104国道从福清市镜洋镇往宏路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国道104线2379KM+800M处(石竹街道太阳电缆厂路段)由慢速机动车道变道至非机动车道时,遇被害人肖某某驾驶浙A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向非机动车道直行,闽AR****重型自卸货车的前右轮外侧面碰撞到浙A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后置物箱左后部,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2020年7月1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陆某某在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07712元外,一次性赔偿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见证赔偿协议、快钱付款凭证、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片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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