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9********,彝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水城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驾驶其工作单位为玉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Z****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玉城街道西青岙村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本市新漩线与漩栈线交叉路口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致其于2019年8月28日死亡。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随即下车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某送至玉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向接警赶至医院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靠道路左侧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通行权规定和操作规范,事故中属主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及玉某**食品有限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18万元,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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