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宾州**村**号,现住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0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宾阳20119(临时)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其妻子李某某、孙子陆某乙沿005乡道由宾阳县县城**方向往**镇**圩方向行驶,至005乡道6KM+900M(宾阳县**镇**山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向前方由黄某某驾驶的贵0*****1号变型拖拉机,造成陆某某、李某某、陆某乙受伤及宾阳20119(临时)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2时20分死亡以及。事故发生后,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陆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主动投案自首,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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