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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67********,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天长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南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陆某某被释放,于2020年9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4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天长市****路滁州市**环卫服务公司门前实施倒车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梁某甲驾驶的无牌“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7月20日凌晨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积极主动送被害人梁某甲至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积极为被害人梁某甲垫付医疗费用,并补偿被害人梁某甲近亲属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000元,被害人近亲属梁某乙自愿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经天长市公安局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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