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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2日15时20分许,陆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沿黑岔线由威宁县海拉镇方向往威宁县岔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海拉镇至岔河镇1公里加500米处时,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贵州省威宁县海拉镇驾驶人彭某某驾驶的云FJ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驾乘人员张某某死亡,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4月19日我队下达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自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案发后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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