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21992********,维吾尔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新疆疏勒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疏勒县**乡**组**号,现住址:新疆疏勒县**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阿某甲在和微信朋友库某某聊天过程中知道办理转学可以赚钱,在朋友圈转发招生消息。在知道其堂弟艾某某想要转学后,阿某甲有了骗艾某某的想法。为了不让艾某某发现,2019年9月23日,阿某甲用其母亲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将库某某的微信名“尚博雅学教育培训机构”复制粘贴为该微信名,推荐给艾某某后发送库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照片给艾某某,谎称自己就是库某某,称交纳6500元就能办理新疆职业大学的入学通知书。艾某某同意后,阿某甲用他人微信二维码收款截图收款后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最终将6500元挥霍。
被不起诉人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单图片、微信收付款图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西某某、麦某某、阿某乙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被不起诉人阿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第十二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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