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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理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41963********,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现住理塘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制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某(现已移送理塘县林业和草原局处理)于2019年10月23日到被不起诉人泽某某家中修网络期间,看见泽某某家中院坝一杂物棚内有一动物头骨,双方在商议后王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买下泽某某家中的动物头骨。随后王某某离开泽某某家,在离泽某某家不远处的公路上又遇见另一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王某某和阿某某通过短暂交流后得知阿某某家中也有一个动物头骨,最后王某某以1500元购买阿某某家中的动物头骨。

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出售的动物头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水鹿制品,水鹿制品的整体价值为15000元/只,本案中水鹿制品参考价值为12000元/只。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主动到理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

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1月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国家2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头骨水鹿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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