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某某院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3********,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住乌鲁木齐市**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另案处理)与郝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利用郝某某担任**料场的现场管理员身份便利条件盗窃富某某**料场铁精粉。之后于某某联系金某某,由金某某、于某某分别安排长运车,趁某某刚上大夜班时,以车辆不过磅的方式进行盗窃,共计盗窃**料场1000余吨铁精粉。金某某安排长运车驾驶员阿某甲及其阿某甲雇佣的驾驶员阿某乙等人负责运输铁精粉。并将盗窃的铁精粉销售到**公司王某某及施某某(另案处理)处。其中,阿某甲获利3.9万。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有限公司*过磅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2、同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于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阿某甲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阿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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