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87********,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集团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号**家园**期**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阿某某在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过程中,为了通过考试,与其妻子王某某说好由阿某某将考试试题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帮助阿某某找答案。2020年9月22日14时,阿某某在内蒙古**职业技术学院**考场内,使用手机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拍摄完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某后,即被考务人员当场查获,考务人员当即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即刻删除了试题照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2019年度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准考证、人口基本信息、电话、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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