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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恰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0426,柯尔克孜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住新疆乌恰县新疆乌恰县黑孜苇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0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新P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乌恰县S309线63公里+950米处时驶下路基后被执勤人员查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20】1758鉴定乙醇含量为91mg/100ml;4.勘验、检查、图片等笔录。

 综上,被不起诉人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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