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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阿某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 2019年11月2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8时许,在潜山市经济开发区安徽华茂纺织有限公司东侧绿化带,阿某某甲与阿某某乙因介绍工作收取介绍费一事发生争吵,过程中阿某某乙对阿某某甲进行推搡并殴打,阿某某甲还手打了阿某某乙一巴掌,后阿某某乙把阿某某甲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接着阿某某甲拿出收在腰间的菜刀对阿某某乙腹部、左大腿和右脚踝处各砍一刀,致阿某某乙腹部、左大腿和右脚踝处三处受伤。经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阿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

本院认为,阿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潜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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