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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衡东县**镇**村**组。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本县洣水镇一朋友家吃晚饭喝了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其朋友邓某某返回衡山县城时,在本县**镇**中学地段与边文宾驾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交通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处理,并对阳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浓度测试,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后将其带到衡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中血液乙醇浓度测定值为138.8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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