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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木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于2018年7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阳某甲父亲阳某乙过世后,遗留一支鸟铳挂在阳某乙(阳某乙妻子谭某某在2016年许过世)房间内的墙壁上,阳某甲持有该房间的钥匙,并将一个冰箱放在该房间内。2018年7月3日21时许,隆回县公安局七江派出所民警在配合六都寨派出所到**镇**村**组传唤阳某甲时,发现阳某乙屋内的墙壁上挂着该鸟铳。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该鸟铳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

本院认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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