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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曾用名阳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系湖南省隆回县**镇**街**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家属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甲驾驶湘******轻型厢式货车沿S219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回县**镇**村**组路段,与对向彭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湘******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阳某乙相撞,碰撞后致被害人阳某乙倒地在对向车道上,再次与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

1.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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