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的父亲阳某乙和被害人颜某某因行车问题在衡东县**镇**路“**”服装超市门口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阳某乙被推倒在地后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阳某甲,被不起诉人阳某甲赶至现场后,见其父亲阳某乙躺在地上,便用拳头殴打颜某某,致颜某某受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因钝性损伤致腰2右侧横突骨折,胸10棘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和被害人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阳某甲赔偿了颜某某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阳某乙、文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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