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在本县**镇**村阳某乙家中饮酒。16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甲驾驶湘******小型客车向衡东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驾车行驶至**镇**路**路交汇处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0mg/l00ml,经抽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频、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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