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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社区**幢**单元**号。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10日、6月20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5月7日、7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形下,商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汽油销售,由李某某、周某某负责联系卖油的上家和介绍部分买油的下家,由周某某提供储油的改装面包车、加油设备,主要由阳某某负责在大渡口区红领巾水库附近销售,所获利润由三人平分。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23日,三人销售汽油收入达人民币167549元。

2018年11月23日,民警将现场卖油的阳某某抓获,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5.微信收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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