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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镇**村**组河段利用拦河大毫捕鱼,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从旁协助拉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非法渔获物小刁子鱼45条。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前往渔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帮助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市人民政府关于天门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全面禁捕的通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称重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被告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系从犯,且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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