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440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茶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本市**镇经营东莞市**制品有限公司,因进项不够,让施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张,购方为东莞市**制品有限公司,销方为东莞市**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共2478708.99元,发票税额共421380.53元。后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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