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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谢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郑和中路397号门口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旁,采用电瓶车运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帕加迪电瓶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684元。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调取了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自愿认罪,同意不起诉决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照片);

2.书证:购买凭证、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莫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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