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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家住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与其朋友在衡阳市蒸湘区**路“大鸽饭”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阳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叫代驾送自己到衡阳市石鼓区**路**附近后,自己驾驶车牌为湘******的轿车准备回家。车辆沿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湘江南路玻璃厂河边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89.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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