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小型汽车由什邡市区竹园中路往什邡市皂角街道怡西苑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皂角街道元通路与雍城西路交叉路口时,被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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