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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4********,汉族,本科文化,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株洲市荷塘区**冲**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与朋友就餐时喝了3瓶啤酒,至当天20时许,阳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沿长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江广场路口时接受交警例行检查时被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某送检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6.39mg/100ml。阳某某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某送检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4.6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阳某某能配合交警检查。在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阳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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