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现住**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阳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牌照粤******)载着其家人阳某丙、刘某等四人沿S316线由东往西行驶,从安仁县城关镇驶往衡东县南湾乡方向。车辆行驶到S316线8KM+400M处即安仁县禾市乡禾市村路段时,恰逢被害人阳某乙由南往北横穿马路。车辆左侧与阳某乙发生碰撞,将阳某乙撞倒在地,致阳某乙送医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阳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阳某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阳某甲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阳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9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部分除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甲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阳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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