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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街道**社区**路**号**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0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阳某某驾驶湘AD****汽车沿宁乡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书店路段时,因阳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车辆撞到横穿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周某某,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周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认定,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7月6日,阳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阳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阳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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