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阮海光、庄某甲偷越国(边)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社区**号**室,现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甲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至同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庄某甲伙同庄某乙、王某甲、阮海光、阮某某(均另案处理),经王某甲事先与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后,从宁波市镇海区出发,由杭州机场乘坐飞机至云南省景洪市,并由王某乙安排车辆载至云南省边境**镇。在王某乙的组织安排下,庄某甲等人通过他人领路等方式结伙来回偷越中国和缅甸国境线2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庄某甲于2020年9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航空订座结果列表、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话单、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及同案人阮海光、庄某乙、阮某某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